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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2年度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3-04-18 11:13:46    文字:【】【】【

各省辖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处),各省直管县司法局律师管理科(股):
为做好2012年度律师事务所检查考核及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考核目标
    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和对律师进行执业年度考核,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管理指导律师工作的重要抓手,是督促和引导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加强自律管理,依法诚信、尽责执业的有力举措,对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提升律师事务所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要通过年度检查考核,全面掌握律师事务所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了解全体律师的执业表现。同时,也要针对司法行政机关在管理服务方面、律协在行业自律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律师管理和行业自律工作,促进律师事业的发展。
    二、认真组织,严格标准程序
    年度考核工作要严格按照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规定的考核内容、程序和评定标准,并结合本地实际进行。要充分发挥我省律师管理部门与协会秘书处合署办公的优势,把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与律师协会对律师的执业年度考核有机结合起来,既要保证工作质量,又要提高工作效率。考核中要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客观评定考核等次,确保年度考核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三、加强指导,发挥考核作用
    考核中要坚持原则,对确实存在问题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纵容、不袒护、不包庇。对于考核当中发现的问题,要区别不同情况,加强指导监督,及时督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尤其是对被评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和被评为“不称职”的律师,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使考核结果真正发挥出其应有作用。
    四、及时上报,注意总结经验
    各地要将年度考核的情况,全面、准确、及时地汇总上报。同时,注意在工作中总结好的做法和经验,及时发现和推出先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典型,促进律师管理和行业自律水平的提高。省厅将适时组织召开现场会,交流各地经验,并对年度考核工作进行总结。
    五、相关具体问题
    1、省直管县司法局实施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年度考核,参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职责规定,在各省辖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统一组织下进行。
    2、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和律师执业证中的“考核年度”统一填写为“2012年度”,“考核(备案)日期”统一填写为“2013年5月31日”。
    3、法律援助律师和公职律师的年度考核随各地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一并进行。由本人填写《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后,法律援助律师由主管司法局确定考核结果,省辖市司法局对考核结果进行统一备案,加盖“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并汇总登记后,报省司法厅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处、法律援助工作处备案。
    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由所在单位提出考核等次评定意见,报省辖市司法局确定考核结果,加盖“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并汇总登记后,报省司法厅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处备案。
    4、审批设立不足一年的律师事务所不需要提供财务审计报告。对律师事务所考核不合格的,应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备注”栏中注明。
    5、对于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的人员,律师事务所应当收回其律师执业证,逐级上缴省司法厅注销。拒不上缴的,应当将其基本信息汇总后上报,由省司法厅统一公告注销其律师执业证。
    6、年度考核工作报告的内容要求:(1)年度考核工作的基本情况(含基本数字、组织实施情况);(2)每一起“不合格”及“不称职”、“基本称职”的基本情况、评定依据及处理意见;(3)对律师事务所资产规范性状况的审查,发现的问题及处置措施,对律师事务所现有财务管理状况的评价及发现的突出问题;(4)年度考核工作的经验体会和存在的问题;(5)对规范、完善考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7、各省辖市年度考核工作应当于5月31日前结束,6月10日前报省司法厅备案。备案时报送年度考核汇总表(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一式两份(A4纸)及年度考核工作报告,并报送相关材料电子版。                 
附件1:    年度律师事务所检查考核登记表
附件2:    年度律师执业考核登记表
附件3:    年度公职律师考核登记表
附件4:    年度律师事务所检查考核汇总表
附件5:    年度律师执业考核汇总表   
附件6:    年度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考核汇总表
附件7:    年度公职律师考核汇总表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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